武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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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孙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玉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孙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孟XX、孙X、孙XX、武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孙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个责任人承担相同的赔偿比例显示公平。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存在过失的错误认定导致度上诉人责任的认定错误。
王XX答辩服判。
孟XX答辩服判。
孙X辩称与孙XX是买卖关系,王XX是受孙XX雇佣。
孙XX、武XX辩称供电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李X一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1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X自2018年春节过后受雇于四被告孙XX、武XX、李X、孙X亲属孙XX(已死亡),主要从事空调安装、拆除工作。2018年7月25日,孙XX安排原告和同事李XX一同前往沂城街道XX(XXX)拆除空调。在拆除空调外机时,原告被超市上方高压线电击受伤,孙XX在救助原告时遭电击死亡。
另查明,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1371.4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颈、腰、足二度烧伤,后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小滑XX,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王XX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王XX因触电致伤身体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71.48元,误工费100.79元×90天=9071.1元,护理费100.79元×19天+100.79元×60天=7962.41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74.99元。
另查明,涉案线路建成于1973年,当时线路下为农田空地。2014年被告孟XX在涉案线路下违法建设房屋,2015年5月5日,被告电力公司在得知被告孟XX违法建设房屋侵害电力设施时,向其送达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由其本人按捺手印。
XXX(XXX)系被告孙X租赁被告孟XX的上述楼房开办,被告孙X在超市停止经营时,将其安装在该楼顶上的空调作价1000元处理给孙XX,孙XX安排王XX等人上楼顶拆除空调时,发生电击事故,导致王XX受伤、孙XX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各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XX未确保自身安全,未佩戴防电绝缘装备在高压线下施工,导致遭电击造成身体损害,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孟XX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并租赁给被告孙X开办超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X租赁高压线下的房屋经营超市,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楼顶设置安全警示设置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得知被告孟XX违法建设房屋侵害电力设施时,向其送达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但未协调电力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以致于高压线路下房屋仍然出租经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因此被告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孙XX、武XX、李X、孙X亲属孙XX,在安排原告上高压线下的屋顶拆除空调时,未注意到安全义务,亦未佩戴防电绝缘装备,导致电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自身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四被告作为孙XX的近亲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发生触电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8315元【41574.99元*20%=8315元】;二、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发生触电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8315元【41574.99元*20%=8315元】;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发生触电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共计8315元【41574.99元*20%=8315元】;四、被告孙XX、武XX、李X、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发生触电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共计8315元【41574.99元*20%=831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孟XX负担168元,由被告孙X负担168元,由被告孙XX、武XX、李X、孙X共同负担168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X、孙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沂水XX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孙XX生前创办这个公司,孙XX让王XX及李XX拆除按照涉案空调行为是职务行为,与王XX存在承揽关系的是公司,并不是孙XX个人,双方并非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也是由该公司承担。证据材料二、沂水XX公司雇员只有吴XX一人,且该公司已经为吴XX投保意外伤害,因王XX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该公司没有为其投保。证据材料三、孙XX的荣誉证书一份,网络公布事迹介绍二份,证明孙XX系沂水好人。若让其家属承担责任,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违反公序良俗。该事迹介绍中也提到王XX和李XX。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孙X的亲属孙XX,在安排被上诉人王XX到高压线下的屋顶拆除空调时,未注意必要安全义务,亦未佩戴防电绝缘装备,导致电击事故发生,造成自身死亡、王XX受伤的事故,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XX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在得知孟XX违法建设房屋侵害电力设施时,虽送达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但未依法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有效措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孙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李X、孙X负担421元,XX公司负担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玉国律师,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合伙人,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法律专家库人员,临沂市律师调解员。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