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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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等与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玉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段XX、中国XX公司、丁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段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张XX、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09时14分许,张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滨河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东XX转鑫华路匝道XX,先后与沿滨河东XX由北向南左转路段被告段XX驾驶的鲁X××××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李XX驾驶的鲁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段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依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证件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张X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剩余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法院为张X驾驶车辆的损失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段XX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张XX、丁XX辩称,张X与原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张X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已经死亡,请求法庭分配比例时根据其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两被告继承张X遗产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09时14分许,张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滨河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东XX转鑫华路匝道XX,先后与沿滨河东XX由北向南左转路段段XX驾驶的鲁X××××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李XX驾驶的鲁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X驾驶的车辆经临沂市XX评估为189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400元。
另,被告段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X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X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丁XX在张X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丁XX在张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段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被告张XX、丁XX在张X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950元【车辆维修费15900元*50%=7950元】;
四、被告张XX、丁XX在张X遗产范围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4100元【车辆维修费15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400元*25%=4100元】;
五、被告段XX在保险范围外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250元【鉴定费500元*5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段XX负担55元,被告张XX、丁XX在张X遗产范围内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玉国律师,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合伙人,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法律专家库人员,临沂市律师调解员。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