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滕X诉被告都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武XX,被告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XX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址钻探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的人工费3748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2007元,余款15480元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XX答辩称,我欠滕X15480元属实。因为当时我们在的矿产企业已经垮台,当时挣的钱没有打给我,我听说官司打赢了,但是钱仍然没到位,我现在是每年自己挣钱偿还这笔债务,这几年一直没有滕X的联系电话,所以没给他。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形成的过程及欠款金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记录在案,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滕X为被告都XX承包的地址钻探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都XX向原告滕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山东省沂水县都XX欠山东省莒南县滕X2014年工资37487元整(叁万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整)阴历2014年12月16号阴历2014年12月25号结清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经原告滕X多次催要,被告都XX支付22007元,剩余1548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都XX欠原告滕X人工费共计37487元,已经支付22007元,剩余人工费1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都XX应负清偿责任。欠条载明的“阴历2014年12月16号阴历2014年12月25号结清工资”系被告都XX对于清偿原告滕X人工费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承诺,被告都XX未按照约定结清工资,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滕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滕X要求支付人工费15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利息起算时间,从欠条可以看出,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结清时间后,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亦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其他的履行协议或约定,应当从欠条约定的最后履行日期之日即阴历2014年12月25日(公历2015年2月13日)后一天起以未清偿的数额为本金进行起算利息。因未明确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滕X人工费154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玉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