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与他人同居生活,甚至要给他人生孩子,迫于压力不得不堕胎,并公开的与他人一起以对象名义走亲戚。被告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XX辩称,原告诉状对婚姻构成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部分纯属对被告的污蔑,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被告考虑到孩子一旦离婚后会缺父少母,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根据本案的发展,保留对原告对被告无中生有,中伤原告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被告的合法声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拒绝与原告一起走亲戚,因此发生争吵,被告谢XX于当日带女儿宋XX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3月19日,原告宋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告宋XX与被告谢XX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被告谢XX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宋XX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玉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