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桐乡市XX公司与被告费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840元及利息损失(以13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人民法院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费XX、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费XX向原告购买皮鞋用于销售。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费XX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费XX尚欠原告桐乡市XX公司货款150000元。被告费XX在对账单欠款人一栏签字。后双方又发生部分业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840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费XX之间存在着皮鞋买卖业务及被告费XX尚结欠原告货款13184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费XX支付货款131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XX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XX公司货款131840元及利息损失(以13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保全费1182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朱春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