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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X、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朱春旭 | 点击:3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X诉被告田XX、德清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12月6日、12月25日公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X诉被告田XX、德清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12月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何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XX、德清XX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XX公司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504.60元;二、XX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2日5时42分许,田XX驾驶浙EA69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A22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湖州市德清县驶往嘉兴市XX,沿崇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崇新线7K+390M(桐乡市XX)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的由周XX(1947年11月22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户籍地房屋于2016年申请原地重建,至事故时一直处于毛坯空置状态。事故前周XX主要居住于桐乡市某鞋材厂(投资人为周XX)厂房内及随儿子周XX居住于桐乡市某小区。
浙E×××××/浙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德清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XX,事故时田XX为何XX提供劳务。浙E×××××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元)及不计免赔于XX公司;浙E×××××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于XX公司。
2018年8月14日,四原告与何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德清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一次性支付补偿款80000元。关于周XX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待事故认定后,由死者方通过诉讼向肇事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金以法院判决为准。假如保险理赔金不足于支付死者方损失,肇事方亦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如因肇事方原因造成保险理赔金不足以支付损失,则由肇事方补足。后何XX支付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四原告损失共计55793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26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前周XX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围,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丧葬费30549.50元、办丧误工费2772元、交通费2000元,诉请合理;殡仪服务费19430元,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补偿款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车辆损失3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447931.50元的40%计179172.6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XX公司合计赔偿289172.60元。XX公司主张交强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X289172.6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X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0元,由原告周XX、周XX、周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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