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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朱春旭 | 点击:3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又提出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又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357256.22元(以3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以XXX.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偿还贷款及其他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3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本金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为桐乡XX公司,而不是被告。3份借款合同内容是“依据XX出具代桐乡XX公司偿还贷款凭证为主”,而不是为被告还贷款;2、本案不是2个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桐乡XX公司和XXXX泰兴XX公司2个企业之间贷款还款和代为还贷的关系;3、3份借条是被告在原告欺诈、胁迫下签的,且当天被告还向派出所报了警。3份借条中有260万元未实际代为归还,其中10万元原告提供不了凭证,另250万元是原告自己使用。故3份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等事项。
二、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还贷还息自助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XXXX泰兴XX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兴XX)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和泰兴XX账户为XX公司还贷的事实。
三、XXXX业务申请书、XX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儿子王X于2014年10月31日向XX公司转账250万元,为被告偿还XX贷款的事实。
四、客户收款通知、客户付款通知各1份,证明:1、王X于2014年11月7日向和泰兴XX汇款XXX元,同日,和泰兴XX转账XX公司XXX.46元;2、当时XX公司在XXXX贷款500万元,第2笔250万元也是原告代为归还的。
五、客户付款通知1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桐乡腾鑫线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250万元的事实。本案250万元借款合同对应的XXXX贷款在上一度资金调头时,贷款也是XX公司贷的,原告向被告的XX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使用的250万元贷款,另外250万元是XX公司自行负责调头。
六、XXXX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1月贷款调头出来后的500万元中的250万元,XX公司又重新转账给了XX公司。
七、转账凭证9份,证明2013年1月初XX公司500万元的贷款,原告的XX公司每月向XX公司转账250万元的利息,计每月15000元。提请法庭注意,另250万元的利息是XX公司在归还的,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举证责任在被告。
八、转账凭证6份,证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的XX公司每月向XX公司转账自己用的250万元利息,计每月15000元。其中6月份,因被告公司无付息能力,所以原告在支付利息时支付了31000元。
证据七、八证明XX公司向XXXX贷款500万元中的250万元是原告公司使用的,原告也支付了对应的利息。
九、收账通知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1、2013年11月11日XX公司转账给德清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500万元;2、2013年1月8日XX公司转账给XX公司300万元;3、2012年12月31日XX公司转账给XX公司200万元;4、2013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5日XX公司各收到500万元由XX公司出具的抬头为收据,内容为往来款的收据的事实。
综上证明,因被告公司要贷款,XX要求以对外购货的需求才能贷款,故被告公司找了XX公司作为贷款的接收方,根据财务上的规则,为了账目平账,作为付款方的XX公司需要向收款方XX公司出具抬头是收款收据,内容是往来款的凭证,被告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也是同样的情况。
十、工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月7日XX公司转账给XX公司200万元、52万元。XX公司向XXXX偿还XX公司于2012年5月份、6月份的2笔贷款,其中5月16日贷150万元,6月5日贷100万元。
十一、(2015)嘉桐刑初字第687号案件中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1日,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被告在2014年时已经认可了本案起诉主张的360万元借款并陈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确认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且在公安作笔录时,被告也未受到胁迫。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1、1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虚构的,借款没有生效的依据;2、250万元、100万元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是为XX公司贷款还款而产生,该公司是有限公司,并不是金XX的独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金XX是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如是为公司还贷,应由公司来归还。3份借款合同都不是真实的,真XX签合同的时间应为6月25日。合同应一式二份,但只有原告1份,不符合XX借款合同的格式。250万元这张借款合同实际贷款是500万元,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放款是11月11日,钱是按原告要求直接转入了原告指定的XX公司,原告不肯出示凭证,直到11月30日才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是贷款的担保人,也是实际使用人,所以钱应该是由原告来归还,故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金XX个人欠原告的钱。另据查,2013年12月12日,XX公司从桐乡市XX贷出的100万元,XX公司于12月13日汇入原告儿子王X实际控制(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的桐乡XX公司(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后来没有再转回来,因此原告的和泰兴XX于2014年6月27日向信用社代XX公司还贷是其应该还的,如原告认为后来又转给XX公司,则应由其举证。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为XX公司代为还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九,对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8日的凭证(收账通知),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笔组成了第一笔500万元贷款,且已经还清。2013年11月11日500万元的凭证(收账通知),对真实性无异议,钱贷出后按原告要求直接打给了XX公司。对2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字不是被告签的,是为了走账需要制作的,认可原告陈述的贷款规则,但不认可收到贷款,实际双方都没有转账发生。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互相担保贷款,但都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份笔录,被告不是认可这笔债务,被告只是客观地描述了当时的情况。对第2份笔录,原告断章取义,应全面来看。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王X、费X出庭,本院予以准许:
一、证人王X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其父亲王XX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XX的和泰兴XX账户转账2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XX公司账户转账250元,两笔资金共500万元均来源于王XX。
原告对王X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王X关于转账的陈述无异议,但款项来源被告不清楚。
二、证人费X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6月份其辞职前,一直在XXXX工作,2014年6月份某一天,王XX、金XX、费X、何XX一起,在何XX的办公室,经过协商后起草了3份借款合同并当场打印,大家都是朋友,现场气氛还好。因为XX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了,贷款无力偿还,所以经过协商,决定由金XX个人出面签,金XX也是同意的,所以才签了借款合同,其中一笔10万元已经借了很久了,是补写的,与还贷没有关系;一笔信用社的100万元逾期了,王XX已经帮金XX还了,也是补写的;XXXX的250万元还没有到期,该借款合同要生效,要王XX帮XX公司还了XX的贷款才行,故在借条下方写上“附:由XXXX出具的代桐乡XX公司代偿贷款500万元的清偿凭证”。费X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费X是XX公司向XXXX贷款的经办人,最早XX公司贷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均是XX公司使用的,后来经2次调头后贷款是500万元,是以XX公司作为借款人,王XX、金XX的公司各使用250万元。
原告对费X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意见:1、证人证言相互矛盾,10万元的陈述不是事实;2、“附”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3、证人费X说被告对其他个人名义借款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的个人公司,也不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贷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XX公司出面向XXXX贷款500万元,原告的和泰兴XX作为保证人。这笔贷款不是被告个人贷款,而是公司的贷款。
三、电子XX汇票证实书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XX放贷500万元当天,XX公司立即汇给原告指定的XX公司500万元,XX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XX公司出具2份2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合计500万元,故这500万元原告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所以原告替XX公司还贷理所应当。
四、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父子带4人前往XXX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构成二级轻伤。
五、嘉兴市公安局110反馈单1份、2014年6月25日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调取),证明被告签这3份借款合同时是被欺诈、胁迫的,才会立即报的案。说明一下,笔录上的误导就是欺诈的意思。
六、2013年12月13日XX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XX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桐乡市XX贷款100万元,并于次日汇给了原告儿子王X为法定代表人的安XX公司,且这笔款项未汇回给XX公司,但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还是和泰兴XX或安XX公司,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的和泰兴XX于2014年6月27日向信用社代XX公司还贷,是其应该还的。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只知道XX公司是被告控制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签订2份合同的时间予以确认,借款金额500万元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550万元也予以确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事项一栏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中的电子XX汇票证实书无异议,对转账500万元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前面原告举证已经说明过操作流程,在2013年11月份,原告的XX公司的确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被告说这500万元是原告使用的,那被告应提供返还500万元的证据。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如果这2份材料是法院调取的,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询问笔录内容仅是被告单方陈述,被告报案是打架,被告说原告打了他,但不要求公安处理。根据笔录第2页第1行开始的描述,在被告提出修改合同前双方是友好协商的,被告说误导、欺诈,需要被告方举证。借款合同是6月30日,虽然报警记录是6月25日,但合同上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对证据六,该凭证与原告及原告公司无关,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5年6月18日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双方意见如下:
原告意见:原告笔录中陈述的债务形成经过与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当时对贷款时间的年份与实际账目体现的时间有所出入,应以实际账目为准。
被告意见:1、2014年6月25日(落款时间为6月30日)出了3份借条,笔录形成时间是在一年以后,上面很多不是事实。两人互相担保向信用社多次贷款100万元是事实,但之前的100万元贷款都已经还清,最后一笔100万元贷款森塔斯贷出后打给了安XX公司,这笔就是指向的三份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2、金XX代协诚纺织企业归还9万元,因为没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不是事实;3、笔录里面都是说“金XX”,但其实不是被告个人,而是XX公司;4、笔录最后一页上面4行的内容不是事实,砸车不是事实,否则不会撤销案件。综上,原告的陈述都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其他证据,本院对其中100万元、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经审查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3份,分别载明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该三份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后均载明:“此借据生效依据:依据XX出具代桐乡XX公司偿还贷款凭证为准,利息起息日以此贷款偿还凭证出具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XX贷款利息计算,每月20日支付。2014年6月27日,王XX通过桐乡市XX向和泰兴XX电子汇划100万元,同日和泰兴XX通过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9143.64元,合计XXX.64元。2014年10月31日,王XX之子王X代桐乡XX公司归还XXXX借款XXX元;2014年11月7日,王X通过XXXX向和泰兴XX转账XXX元,同日和泰兴XX通过XXXX向XX公司转账XXX.46元。
2013年11月8日,XX公司与XXXX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以下简称XXXX)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1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2年12月28日,和泰兴XX、王XX、金XX与X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XX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在XXXX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00万元提供担保。
2014年6月25日晚,金XX报警称与王XX因签订合同问题发生争吵。
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王XX、王X父子与金XX因经济纠纷问题,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XXXXX门口发生争执。后喻传金结伙郑XX,持花盆碎片、石头等工具打砸金XX的头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金XX在2014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说道“2014年10月31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我的女朋友叶XX一起去了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XX的XXX喝酒,过了10几分钟,王XX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XXX,后来他就骂了我一顿,因为我之前的公司欠了他两笔钱,一笔是100万,另一笔是250万,但是已经全部写了欠条的。我是以个人名义写的,而且约定好是两年之内还清的(欠条是在2014年8月左右的时候写的)……”;在2014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金XX说道“2014年10月31日晚上20时左右,当时我和女朋友叶XX两个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XXXXX喝酒。然后王XX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XXX,他就电话里面骂我,电话里骂了我半个小时左右,他说我骗了他的钱,因为我之前公司向XX贷款,由王XX公司担保,在贷款到期之前,我跟王XX协商,XX贷款调头困难是否可以想办法解决,他没有同意,后来在贷款到期之前,也就是2014年6月30日王XX就叫我以个人名义写了欠条给他,欠条一共是写了三笔,一笔是100万,一笔250万,一笔是10万,约定是两年内还清,我公司向XX的所有贷款由王XX还,后来贷款到期的时候他就向XX还了350万的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代偿凭证、结合证人王X、费X的陈述,及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被告系自愿承受桐乡XX公司应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债务,上述三份借款中,其中10万元的借款,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的借款事实,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100万元、250万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应按合同约定,自贷款偿还凭证出具日起计算,即100万元,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50万元,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并按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6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74元,被告金XX负担3959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XX:中国农业XX桐乡支行,账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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