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桐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吴XX向原告购买皮鞋,至2018年2月7日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吴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损失4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人民法院送达副本之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7日对账确认单1份。该对账确认单内容为:“尚欠我公司货款6万元”;欠款人处吴XX签名。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并支付自人民法院送达副本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宜。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XX公司货款6万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3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人民法院送达副本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3元、财产保全费66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桐乡市XX公司负担受理费113元,被告吴XX负担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65元、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朱春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