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桐乡市XX公司诉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77631.6元、利息损失(以17763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损失5500元,合计18313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于2019年1月9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于2018年11月间向原告购买毛纱150606.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XX公司货款150606.60元,并以15060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桐乡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保全费1436元,合计3428元,由原告桐乡市XX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宋XX负担2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