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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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春旭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54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X诉被告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被告方XX向原告购买皮鞋,2016年4月10日对账,被告出具欠条6份(每张金额15000元),确认尚欠原告鞋款9万元。前面已到期的3份欠条,已通过诉讼执行完毕;剩余3份欠条所载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方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6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XX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钱XX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0日方XX出具的欠条3份。每份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均为15000元,分别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付清。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以及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相抵触,存在重复计息问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本院确定为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方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X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05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XXX;账号:62×××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合计1660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朱春旭律师,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主任。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目前有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13101538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
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
1330420131015386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