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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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XX厂与吴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春旭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65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桐乡市XX厂诉被告吴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吴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200元、利息损失2712元(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为1212元;以8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为1500元,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8941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鞋,2016年1月18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但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吴X、谢XX答辩称,吴X于2009年在北京市丰台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做鞋零售生意,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营业执照为证。
2016年1月18日吴X与朱XX对账后写下欠条350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5日共计汇款330000元。实际欠款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86200元)与实际欠款不符,有银行流水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谢XX与吴X是夫妻关系,但谢XX一直没有参与经营,都是吴X与客户对接(以银行流水和营业执照为证),谢XX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写下的承诺书的金额与实际欠账不符,吴X未确认,也未签字,所以谢XX签的承诺书不实,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桐乡市XX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皮鞋生产,朱XX(又名朱XX)系其工作人员;被告吴X在北京市丰台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鞋的销售,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落款略)。朱XX在欠条上标注了“净欠金额”四字。被告吴X于2016年1月18日10时32分向朱XX汇款50000元(该款原告认为是付款后再出具欠条;被告认为是朱XX一早到其店里,出具欠条后打的钱);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付款250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均未查(回忆)到2016年6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认为是220000元]。
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46200元及利息等并提出了财产保全。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谢XX电话沟通后,2018年1月5日被告谢XX一人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欠货款1462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4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如按期付款70000元,则双方之间债务了结;如未按期付款,则欠款金额按照总欠款146200元。出具承诺书后,本院于2018年1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60000元。对该承诺书,被告吴X认为其未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谢XX认为其不了解经营情况,是在帐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诱导下出具的。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八份送货单及八份托运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供货46200元,货物交由桐乡市XX托运;被告表示北京XX合批发市场2015年就已通知不能再进货,2017年市场关闭,其不可能、也没有向原告下订单,相应凭证也没有其签收。
第二次庭审前双方均未查(回忆)到2016年6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尚欠其350000元-220000元+46200元-60000元-优惠30000元=86200元,遂再次诉讼来院。被告认为只欠原告350000元-50000元-220000元-60000元=20000元,不认可对帐后还有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部分主要有:一、2016年1月18日10时32分向朱XX汇款5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前还是出具欠条后?二、对帐后是否还发生了新的业务?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被告谢XX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
先出具欠条还是先汇款的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均有可能,应结合其它证据一并分析。
对帐后是否还发生了新的业务。对此原告提供了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送货单、有运输单位盖章的提货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结合本案,原告不可能将每一批货都亲自送给被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对帐后原告向被告继续提供了八批次货物。被告抗辩的“市场要关闭,其还有几千双鞋的库存,不可能再进货”,只是一种可能,并不具有绝对性。
对承诺书,首先,被告谢XX如果认为其是在帐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受原告的欺骗而作出的,那么其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行使;其次,该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否与事实相符?结合上二段分析,本院认为具有高度盖然性。
另外,两被告间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XX作出还款承诺的行为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其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承诺书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因为这是在原、被告沟通的前提下达成的意思表述,如果被告按约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将放弃与此相当的货款,现原告的请求已包含了因被告违约而承担的远超“本金”的违约责任,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因被告少付了10000元而要求其承担76200元的违约责任与其它情况下的违约金相比具有特殊性,因为其本身属于“让利”,不属于需要调整的范畴。
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XX厂货款86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5元,保全案件执行费914元,合计2949元,由原告负担88元,两被告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朱春旭律师,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主任。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目前有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13101538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
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
1330420131015386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