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诉被告汤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30000元、利息损失15000元(以13万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X辩称:2017年9月8日确实有一笔向盛XX的借款,之后原告代偿了,原告说不方便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要,所以被告还签了两个欠条给原告,让别人来主张。借款后支付过利息,是让原告转交的。被告另外与原告有做生意的往来,被告出资了款项,尚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汤X向案外人盛XX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用时间二十二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原告朱XX作担保人。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向盛XX于2017年10月2日代偿10万元、2017年11月1日代偿3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对借款及原告代偿事实并无异议,应及时支付该笔代偿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针对追偿签署了其他欠条,该抗辩无相应证据证实,且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其他欠条,据欠条主张权利应以真实法律关系为准,原告既已起诉本案,则今后原告或他人并不能以其他欠条主张权利,否则将构成虚假诉讼等情形。被告抗辩借款后支付过利息,但本案涉及的代偿款为借款本金,与利息无涉。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代偿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10月3日起算、30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汤X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为:62×××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朱春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