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决议事项虽与补偿方案不一致,但补偿方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村民决议事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
基本案情
张X等4人系小X村村民,享有村民待遇。张利X系张X的弟弟,也系小X村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二人之父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X。二人在该村均未划分宅基地。父去世后,张利X及其母、妻、子女在该宅基院内居住。后张X作为原告家庭代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于X年底在小X村其父宅基院外另行自建房屋,由张X等4人共同在此居住。
X区政府在小X村启动合村并城工作,其设立的改造指挥部作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X区政府对张X家宅院进行丈量并公示,后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指挥部,指挥部于当日向其发放了《宅基地兑付序号》。后又向其发放了搬家费、搬家奖励费,并在发放表备注为“未批先建”。小X村X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对符合划院条件的村民张X进行表决,最终意见为同意按符合划院条件的未批先建村民进行报卷、审批,该村村委也在会议记录上加盖公章。张利X与指挥部以享受村民待遇人口5人为计算基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利X协议中并不包含对原告的补偿安置。
X区政府一直未对原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X中院作出290号行政判决:X区政府30日内对原告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作出处理。X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作出2743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X铁路中院向X区政府发出7号执行通知书,X区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依《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二人应按一宅两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张X涉案宅院属违法占地而建,不符合土地法相关规定,且国土部门未审批发放宅基地证。张X可按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10平方米安置房”。张X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区政府应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未批先建的标准对原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即按合法宅基地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判决撤销X区政府的《处理意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未批先建的标准即合法宅基地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X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X与其弟分属两个独立家庭,实际并未使用同一块宅基地,不符合一宅两户的情况。X区政府以张利X使用的宅基地超面积为由,拒绝对其按独立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判决驳回X区政府上诉。X区政府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
涉案宅基关联案件裁判情况:X年X月X日,张利X与X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后X区政府先停发了安置费并给张利X下达了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张利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X市中院作出736号行政判决:确认X区政府解除与张利X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责令X区政府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X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10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
争议焦点:X区政府认为张X的宅基不属于“未批先建”情形,不符合按“一户一宅”的补偿标准而不予作出补偿的行为,证据是否充分,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本案征拆行为属X区政府在小X村启动合村并城的征拆工作范畴,补偿方案亦是X区政府设立的指挥部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方案仅属小X村合村并城工作中的参照文件,在该项目范围内的补偿安置可参照的性质,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和不可变更性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的“未批先建”,是安置补偿方案中对村民未取得土地登记权属证书,但又已实际建成宅基地补偿认定的称谓;X区政府就其辩称的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未批先建”认定的理由,未提交该项认定的法律条款、认定形式和法律后果等相应依据,故不予补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小X村合村并城项目实施中,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属村民自治范畴,如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X区政府不具有行使撤销或监管纠正的法定事由。张X宅基地补偿标准问题,经小X村X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对符合划院条件的村民张X进行表决,最终意见为同意按符合划院条件的“未批先建”村民进行申报、审批,小X村村委也在该会议记录上加盖公章。该村民决议事项虽与补偿方案存在不一致,但补偿方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故该项村民决议事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
张X现实际占用的宅基地补偿能否作为单独的“一宅一户”补偿,涉及张X、张利X之父在小X村的一处宅基地的补偿方式。二人在小X村均未划分宅基地,父去世后,张利X及其母、妻、子女在该宅基院内居住。张利X与指挥部以享受村民待遇人口5人为计算基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利X协议中并不包含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原告的原宅基地因涉案征拆项目而不能继续使用,依法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X区政府负有依法作出安置补偿的义务。
终审判决:X区政府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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