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关系。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一: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规划与地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害防治有密切关系的区域性综合规划。该规划所规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的范围,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协调、相互衔接。上述范围内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方向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在上述管理和保护区内,因行洪、蓄洪、滞洪、防洪、航运、灌溉、输水需要,对区内土地利用有许多特殊要求,如不得擅自砍伐森林,不得污染水质,不得围湖造田,不得陡坡开荒,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等。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满足这些规定。
房地产权属登记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公法行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内,由于某些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因素出现,致使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需要对规划确定的指标和土地利用布局进行调整的行政行为。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同级别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不同;不同级别机关批准的,修改时也必须报经不同级别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十分慎重,频繁的修改会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律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的审批权限上均作了严格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开发土地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商品房预售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11年 (优于64.75%的律师)
12次 (优于92.22%的律师)
10次 (优于94.35%的律师)
89479分 (优于99.54%的律师)
一天内
5010篇 (优于82.5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