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往往不仅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识,还包括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处理的意见、各种程序上的申请以及表达证据采用和法律适用的意见等。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者维持行政行为、申请撤诉等。对于案件事实以外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层面的问题,不是单纯的事实层面的问题,因此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来使用。
当事人陈述的特点有:一是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较其他诉讼参与者更加了解、更加全面、更加深刻;另一方面,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其陈述往往限于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案件事实可能有所隐瞒、删减甚至歪曲,因此,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和情绪性的特点。二是时间性。所谓时间性,是指当事人陈述必须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前或者诉讼外进行的陈述,即便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也不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可能属于书证或其他证据形式,但是,当事人陈述必须在诉讼中形成。
鉴定意见。行政案件有一个显著的特征是,许多案件的待证事实涉及化学、医学、工程、计算机、网络等专业知识。对于这些专业知识,法院并不具备专长,通常交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专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鉴别、检验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例如,产品质量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审级分析鉴定、文书鉴定、指纹鉴定等。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但是,鉴定意见并不是不容置疑的证据,也不具有终局性、权威性。因此《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是由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客观材料作出的鉴别和判断,表达的是个人的认识和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既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其提出质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而不是被动地将“鉴定结论”直接认定为定案证据。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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