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职权调取证据,是指“人民法院主动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司法具有被动性,一般情形下,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取证;司法具有中立性,过分强调“主动出击”,会减损法院中立形象,破坏法治权威。《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主要基于如下考虑:首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确立,意味着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检验”的全面性,不应仅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全面审核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力。其次,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但不对等,前者具有行政职权,有调查核实的天然优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应诉水平和举证能力明显强于行政相对人,赋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之权,有利于纠正举证能力的失衡,追求实质正义。最后,行政诉讼不仅解决行政争议,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要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诉讼中,对各方当事人,尤其行政机关一方不利的证据,可能出现刻意隐瞒或拒绝提供的情况,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能够更好地监督政府、维护公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1)举证责任事关当事人成败。由当事人举证,是举证规则的核心内容。鉴于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依职权调取证据应严格贯彻“法无授权即禁止”,否则举证责任制度将形同虚设,亦重创整个证据制度的存在价值。(2)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具体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无兜底条款。只有涉及公益、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程序性事项时方可进行。对前者,若不依职权调取,裁判结果可能遂了当事人的“愿”,但对公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后者,如不依职权调取,可能使行政诉讼程序无以为继。(3)何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前者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后者指不特定多数人对于公共物品、公共设施、公共服务等重大关切所具有的占有、使用、分享的权利,两者的内涵、外延并不非常明晰,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整体把握。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最关心自己权利、最了解相关事实的第三人举证,应优先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此外,还需要强调以下几点:(1)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法院更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证据,这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得逾越的“底线”。(2)不同于依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证据种类除物证、书证外,还包括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从广义上讲,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勘验现场、进行鉴定等,均属于调取证据的范畴,均应受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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