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学理概念。它是指“当事人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说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可信程度”。作为学理概念的证明标准对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人民法院“精准”审和判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而作为根据的“事实”应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否则事实将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失去客观性。因此,证据制度为行政诉讼的重要制度,证据问题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除证据种类、证据性质外,证据制度还包含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两项重要内容。举证责任,解决的是证明义务的分配问题;证明标准则是举证责任确定后,证明义务人举证所要达到的“深”度。没有达到这个“深”度,则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要按照证明标准进行举证,证明标准为当事人举证指明方向。
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但依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才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事实上,“证据确凿”的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被诉行政行为的政策考量等因素,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对于人民法院正确衡量、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行政案件事实,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此外,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传导”效应,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树立证据意识,将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贯彻于行政执法全过程,不越权,不擅为,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除上述因素外,它还要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举证责任、行政行为类型多样化”等。通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现阶段行政诉讼证据可确立如下证明标准:
优势证明标准
优势证明标准亦称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事实所作的认定,凭现有证据并结合生活常理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因而比较可信”。
无论从行政诉讼发展史,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制度肇始于民事诉讼。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基于民事、行政诉讼的源流关系,一般情形下,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同样可以采用该标准,如轻微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形下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提出保护其人身、财产合法权利的申请,行政机关公告等程序性问题,以及行政机关致人损害的事实认定等。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当然,优势证明标准有其丰富的内涵和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囿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同一事实是否存在提供的证据相反,便有了两者“一决高下”的前提。两者相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优势,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即可适用该原则,采信优势证据,实现“优胜劣汰”。例如,在北京四中院审结的一起行政案件中,被告某区政府否认实施了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所述拆除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原告已经提交了强制拆除房屋现场的部分视频资料,房屋内存在机器设备的清单以及拆除现场有摄像证据线索,结合拆除现场有警察、城管工作人员,原告向某公安分局报警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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