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具体而言,以下四种类型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2)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4)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除外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能是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之所以上诉,就是对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不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所必需的条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另外,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发回重审虽然是按照第一审的程序进行审理,但发回重审的情形主要包括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些情形均是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相违背的。
审判监督程序是纠错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事由,主要集中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或者有其他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等,因此也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是当事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直接由原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提起再审的,同样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流程
(一)审判主体
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虽然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只是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明显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要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通常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其管辖范围包括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其中的信息公开案件,依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些特定案件的审理中,也能够成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
(二)审理方式
不同于普通程序合议制的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的是独任制的审理方式,即不再需要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而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已经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能够实现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
(三)审理流程
《行政诉讼法》只是笼统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可以说,简易程序的审限相较于第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限,是大幅度地缩短了,因此,也应当允许简易程序的审理流程更为简便、灵活自主,以保证符合其设立的初衷。
依据《行诉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或者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的方式上,法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在举证期限方面,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在庭审程序方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尽量做到一次开庭且能够当庭宣判,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围绕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庭审环节可以适当简化或者合并,但不能减损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四)程序转换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或者出现导致案件不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新情形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通过裁定方式,将审理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并及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而关于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虽然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和细化,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分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形、与案件程序相关的情形及其他情形。
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改变或者增加其诉讼请求的,进而导致案情复杂化;当事人依法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勘验或鉴定等,而法院经审查认定确有必要进行的,导致案情事实不确定,客观上也无法在45日内审结的。与案件程序相关的情形主要包括需要追加被告、追加第三人,或者法律文书无法及时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等,客观上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无法在简易程序规定审限内审结的。其他情形如案情虽然简单,但是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情绪激烈,涉及大量同类型案件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即应当裁定将审理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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