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否具备相应法定职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前提,也是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优先审查的内容。法定职权的审查不仅涉及适格被告、管辖等程序问题,更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首要要素,即使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就本案而言,根据《协议》约定,某市环保局根据某市政府的授权,代表某市政府签订涉案协议,授予某公司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全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专属特许经营权,同时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的规定,因《协议》在该办法实施之前已经订立,故某市环保局依法依约具备授予、收回某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职权。并且,某市环保局收回某公司特许经营权的决定已得到某市政府的批准,其所拥有的权限和职责已得到某市政府的确认。
某公司以济南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2015年9月11日,济南市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问题,形成案涉《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按程序依法终止济南某市环保局与某公司的医疗废物处置特许经营协议。该《会议纪要》印送济南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5日,济南某市环保局作出167号《通知》,终止与某公司签订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该《通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对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济南某市环保局作为在终止案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167号《通知》上署名的行政主体,应为适格被告。再审判决时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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