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议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补正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申请人书面回复认为不需提供时,行政复议机关能不能作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是赋予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补充权利,有利于充分保障其行政复议的申请权,并非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法定义务的追加。《实施条例》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理由不正当,而不是“提供不能”;二是既然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权,也就没有必要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再作受理与否的决定,即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的申请无需再作进一步的处理。据此,在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补正理由正当的情况下,申请人能够补正而拒绝补正,该拒绝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应按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处理。否则《实施条例》设置通知补正制度就会形同虚设,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不符合行政复议“及时”即效率原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尽可能地化解行政争议,对此行政复议机关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即使在申请人不提供或认为不需要提供的情形下,完全可以依职权查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作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进入实体审查。申请人回复认为不需要提供承包证明应当视为一种正当理由,从而阻却了“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发生,此时复议申请人与行政复议审查受理的机构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构成争端,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凭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作出不予受理或进入实体审查的决断,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这种情形下,仍然以“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属于没有正确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审查职责。
本案生效判决实际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申请人对补正通知回复的情况下,以“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不再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实质上回避了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出判断。如不具有利害关系,则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而不能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为由,简单地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此种做法构成了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若被告理由成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只需发出补正通知,然后一律按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即可;在此种情形下,法定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将不复存在。据此判决责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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