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依法送达即具有确定力,但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行纠正的权力和职责。虽然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并未对重启后的复议程序及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重启的复议程序亦应如此。
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于针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自行撤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重启复议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要求继续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此时重启的复议期限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可以申请撤诉,也可以选择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或者改变后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之所以允许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被撤销的原行政行为继续作出裁判,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仍然存在确认之诉的利益,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或对原行政行为涉及法律问题的继续厘清。但这种情形下对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审查与直接针对生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侧重点有所不同,此时的继续确认之诉实质系对原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司法评价,而不再是针对原行政行为适法性的效力审查。
11年 (优于64.75%的律师)
12次 (优于92.22%的律师)
10次 (优于94.35%的律师)
89088分 (优于99.54%的律师)
一天内
5010篇 (优于82.5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