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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济合作社一社、二社诉某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9月04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38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颁发了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某经济合作社一社、二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某市水土保持站,面积420亩,主要树种:松、杂、果,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

2020年6月,原告某一社、二社因案涉林权问题与第三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产生纠纷,某一社、二社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期间,某一社、二社得知林权证。

某市人民法院作出163号民事裁定,认为某一社、二社与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某一社、二社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107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某一社、二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院判令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发给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的《林权证》。

某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颁发的林权证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判决驳回某一社、二社的诉讼请求。某一社、二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向第三人某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核发被诉《林权证》,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被诉发证行为经相邻方确认以及进行公示、逐级审批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诉发证行为程序合法。

涉案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是某一社、二社,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有关权属来源等证明材料,且登记的林地使用期限又是长期,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因此,某市人民政府核发被诉《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某市人民政府核发被诉《林权证》不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林权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64号行政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向某市水土保持站核发《林权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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