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徐某某以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王五里村购得一处宅基地,并盖有占地2间房屋的二层楼房。201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指挥部,对包括徐某某房屋所在的王五里村实施旧村改造,并公布安置补偿政策为:“……房屋产权调换:每处3间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区内安置调换200平方米楼房,分别选择一套8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的十二层以下小高层楼房;2间以下的安置一套100平方米的小高层楼房。实际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安置价找差……”同年8月5日,指挥部与徐某某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方式为“徐某某选择住宅楼回迁,选择住宅楼两套均为十二层以下小高层,户型以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户型设计……”协议签订后,徐某某领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共计152984元。2017年7月,指挥部交付徐某某一套100平方米楼房安置。对此,相关部门答复称“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徐某某只能享受10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徐某某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安丘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交付剩余的100平方米楼房。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制定了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该标准构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而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条款严重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同时考虑到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补偿政策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政府交付剩余10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实务启示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具有“准法律”的效力。违反该方案规定标准签订的补偿协议可能会扰乱整个征收范围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的行政协议。实务操作中,应严格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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