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赔偿数额则由赔偿标准决定,赔偿数额要确保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相同或相似,以确保原告能够获得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基本相同的房屋,保障其生活水平不降低,居住条件有改善,进而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1.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标准。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依法不能支持而给予金钱赔偿时,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确定赔偿具体数额,原则上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经调查,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不低于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以该价格为基础,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确定赔偿数额。2.赔偿义务机关未及时赔偿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是使用他人金钱时当然应该给付的对价,或者他人无法使用其金钱时当然发生的损失。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赔偿金。若赔偿金不计付利息,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亦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在确定利息支付标准时,首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上述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其次,当行政机关不能给付被征收人房屋实物时,只能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在以一审裁判时作为计算损失基准时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获得的金钱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自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至判决时的损失,因此不能再判令行政机关支付此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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