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所属的某分局某资规所在巡查时发现原告张某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某街道某村土地动工翻建钢构厂房。同年4月11日,市资规局对张某作出第06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张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钢构厂房,占地2.94亩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张某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2022年5月,市资规局向张某作出第06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张某听证的权利。同年5月11日,市资规局再次以张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设钢构厂房,占地约3亩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责令张某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张广某作出第10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市资规局对张某作出第09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12日,市资规局向张某作出第0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16日,市资规局对张某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8日直接送达原告张某。
被告认为
张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如下处理:一、没收张某在非法占用的1895.49㎡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其非法占地1895.49㎡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合计189549元;要求原告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开具发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
再查明
2022年1月,张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期满后翻建、新建、装修所增加的财产归甲方所有。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所有地面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场地,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的和原有地面附属物一律归甲方所有,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在空地新建的地面附属物归乙方所有,改造地面原辅助物,甲乙双方各占50%所属权。”
本案焦点
被告市资规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
《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告市资规局作为某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地块上原建有建筑物,但不能明确原告所建案涉大棚翻建、新建的具体情况,庭后被告虽补充提交了影像图,该影像图亦无法显示原告所建案涉大棚翻建、新建的面积情况,亦不能显示案涉地面原是否已被硬化,被告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径行对原告张某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上述处罚法的规定,应予撤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被告市资规局于2022年11月对案件立案受理,于2023年5月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期限。庭后,被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该案延长期限150日。被告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未能举证说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事由,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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