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未经抵押人同意,直接以其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不能成立。办理了抵押登记未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未设立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李某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14XX0031),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000.00元,李某作为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鲜茶收购,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上浮6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李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李某的妻子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14XX0016),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某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抵押物:房产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X85号,位于某大寨四组;某村民小组两宗林权,权属证号为0517XX01号,位于永平镇芒腊村芒井;机械设备及两个厂房土地,位于永平镇芒腊村芒井组,某组;杏腊500亩林权及两个厂房土地,权属证明为86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为2008第08号,位于某大寨四组,抵押人李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人民币500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进行担保,抵押物共有人刘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2日,某农村信用社向李某发放贷款500000000.00元,贷款打入了李某的指定账户6231XX5679。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某、刘某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
李某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70号;抵押物新老芒井两宗林权所有权人分别为新芒井村民小组、老芒井村民小组,两宗林权抵押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为12号;抵押物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某茶业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5号,厂房及土地未办理任何的抵押登记;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位于某大寨四组,85号房产建盖于该土地之上,该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是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35号。
一审法院认定两宗林权地的抵押权未设立。
关于某两宗林权地的抵押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与新、老芒井村民小组未签订过抵押合同,签订抵押决议书现场照片亦证实新、某村民小组签订抵押决议书时,某井抵押决议书上手写部分,即借款人姓名“李某”,贷款数额“500000000.00”“伍佰万”,“2014”“5”“19”,“茶厂”,户数“33”“28”,“新芒井”,“李某”,“伍佰”,“3”为空白,老芒井抵押决议书上手写部分,即借款人姓名“李某”,贷款数额“500000000.00”“伍佰万”,“2014”“5”“19”,“茶厂”,户数“19”“14”,“老芒井”,“李某”,“伍佰”,“3”为空白。
因此,不认可林权抵押的效力,签订抵押协议时,缺失重要信息致使某村民小组陷入重大误解,使用集体所有的林权设立抵押并非某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抵押决议书效力不予认可,“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双方需具有利用抵押物进行抵押的意思表示,登记部门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与新、某村民小组不存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为李某及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及于某村民小组,某村民小组没有利用集体林权为李某贷款500万元进行贷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林权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设立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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