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活动,对征收不动产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实施征收补偿、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立法出发点,均是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而不是保护徒有虚名的名义权利人的“权利”,增加诉累,鼓励原产权人在民事活动中出尔反尔。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产权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且征收补偿过程中,原产权人未对被征收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完成后,原产权人未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依法确认其对被征收不动产的产权,仅仅以名义产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上与不动产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本案中,涉案土地、房屋确实一直登记在金城公司名下。但是,金城公司早在1995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房屋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又于次年转让给黎某某、李某。至2011年6月征收时,金城公司已经丧失对涉案土地、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16年,且征收过程中,金城公司亦未对涉案土地、房屋提出权属异议。2012年6月,恩城街道办与实际权利人黎某某、李某签署补偿协议后,金城公司在未先行对涉案土地、房屋权属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在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又直接对本案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不具有原告资格。据此,二审裁定驳回金城公司的起诉,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公告方式发布行政决定内容,且公告一并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的,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已经知道行政决定的内容;公告未明确公告期限的,自公告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视为所有利害关系人已经知道行政决定的内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自知道行政决定的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于2011年6月17日由恩平市政府依法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未明确公告期限,自发布之日10个工作日,也就是2011年7月4日起,视为所有利害关系人知道被诉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内容,开始计算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3个月法定期限届满,因10月4日为“十一”法定节假日期间,延长至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1年10月8日,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金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金城公司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实务操作启示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活动,对征收不动产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产权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且征收补偿过程中,原产权人未对被征收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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