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并不等于时下的征收,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拆迁彻底分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征收条例。区别于公益性征收,非为“公共利益”的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不存在政府行政征收问题,追求的是双方协商。
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唯一实施和补偿主体。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原有拆迁的彻底颠覆。过去,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包括土地储备中心)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其实施拆迁。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人民政府。
政府征收房屋必须履行公示程序,赋予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政府在国有土地上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公示程序(三次公布、一次公告)。在征收程序方面,突出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拆迁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强制性要求。
相关案例
刘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由于2010年5月,某市土地发展中心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故本案不应适用征收条例,而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方式办理。
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经当事人申请就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针对安置补偿问题,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的,则应提起民事诉讼。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形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相关案例
王某与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般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无论是根据法理,还是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一般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被诉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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