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开发度假村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吗?
基本案情
华都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土地开发使用合同》决定对A区土地进行度假村项目开发,双方约定由当地政府对A区土地进行征收并交由华都公司开发度假村。
在进行A区土地的征收过程中,有村民提出异议,拒绝接受某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并认为某县政府的征收行为缺乏正当性。某县政府则认为开发度假村的行为属于公益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内容之规定,所以其征收行为是具有正当性的。
那么!
因开发度假村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吗?
法律解析
征收行为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行政权获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近些年来,因为某些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征收行为导致了很多问题。
所以!
在2019年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时,对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农民土地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因包括军事外交、政府组织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
但是!
修改中也保留了“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基于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可以定义为:不特定的公众基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形成有政府予以相应保障的机会性的权益。
具体到本案件中,不可将建立度假村的行为一概而论地定义为公益行为或非公益行为,而是要将度假村开发行为的具体规划落实到区域发展,以及对征收地区人民的保障性和受益性权益的增加之上。
如果!
该度假村只是用于度假的商业开发,将原住在A区的人民全部迁移至其他住处,那么该度假村的开发行为不可以认定为公益行为,自然也不可以以此为理由进行征收。
但是如果!
该度假村的建设是以商业发展为契机,对A区的基础设施进行升级,并为当地的村民提供相应的工作机会,使得当地居民可以直接享受到度假村开发的优惠,同时也为其他地区人民提供休闲处所,那么可以认为该度假村的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
所以!
对于建立度假村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之行为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切合实际,根据具体开发规划来分析。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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