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西奥XX)诉被告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发布《智发报废车电梯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原告依约进行了招标并向被告转账50000投标保证金。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原告转账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经营不佳,向原告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分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换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发布《智发报废车电梯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招标并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电(扶)梯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20700元。其中合同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且乙方提供10%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六个月)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第一期款),及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零柒拾元整(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低作本合同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换为买卖合同项下2.1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因故《电(扶)梯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工作联系函杭州XX公司:鉴于我公司目前经济紧张,针对你司前期向我司缴纳的电梯供货、安装保证金五万元退还一事,经我司研究决定,现对保证金做如下方式退还:五万元保证金分六个月还清,从2016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12月共四个月,每月退还8000元,共计32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共二月,每月退还90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退款方式请你司予以赞同为谢!遂宁市XX公司2016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退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扶)梯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函》、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被告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根据被告出示的《工作联系函》也可以确认,被告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遂宁市XX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扶)梯买卖合同》;
二、被告遂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XX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遂宁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