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大连XX厂(以下简称XX厂)、上诉人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祥X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各方争议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以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以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化工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合法权益,其与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化工公司已向XX厂交付了案涉供水系统、电力系统,在双方租赁合同未被变更、撤销、解除的情况下,XX厂应当按约给付租金。现二上诉人以另行修建供水、电力系统而将案涉租赁物予以废弃的方式主动违约,不能免除其应付租金的责任。另外,多份生效判决和省法院生效裁定均已认定案涉机井与供水系统、电力系统为并列三项设施,机井虽被动迁,其他两项设施仍然存在,二上诉人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供水系统、电力系统也在动迁范围内或已被返还给化工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XX厂给付化工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租金66,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化工公司未尽维修义务,无权索要租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存在何种需要维修的问题,也未能证明其已通知化工公司予以维修而化工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亦未因自行维修发生费用而要求相应减付租金,故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富祥XX连带责任的问题,富祥XX在XX厂改制过程中,接收了XX厂包括租赁物在内的全部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富祥XX应对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富祥XX辩称其对XX厂改制系采取资产收购方式,不应承担案涉债务,对此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对富祥XX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XX厂、富祥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大连XX厂负担1,450元,富XX公司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