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沈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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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杭州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沈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乾磊XX)因与被申请人聂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叶X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三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般而言,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1年10月26日,聂XX(出让方)与乾磊XX(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拥有XX公司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份,现将30%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同日,XX公司(出让方)与乾磊XX(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拥有XX公司3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份,现将10%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2)同日,聂XX、XX公司、乾磊XX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之后,乾磊XX陆续向XX公司支付了763.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XX公司代XX公司收到乾磊XX支付的500万元,代聂XX收到乾磊XX支付的263.20万元。这些事实,有聂XX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XX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工商登记资料、XX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乾磊XX所主张的案涉《股东转让协议》仅为工商登记需要而签,其实际并不需要支付股权对价,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要聂XX一方制作《代收股权转让款情况明细表》,审计单位故意将其列为《审计报告》附件,本质上是伪造证据,但是在被申请人提交了《股东转让协议》并被认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一方应当举证证明763.2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方在原审中并未提交案涉763.20万元款项系基于借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的相应证据,故证明《审计报告》系伪造的证据尚不充分,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经审查,乾磊XX确实提出要求调取XX公司财务资料并重新委托进行审计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乾磊XX系XX公司股东之一,而XX公司系案外人,相关财务资料的调取及XX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否重新审计,不属于本案调查取证及审理范围”而不予准许。对乾磊XX的申请,原二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杭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曾在上海税务系统从事征管、稽查工作多年,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
  • 擅长领域:税务、公司法、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