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雪晴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7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被告为付餐饮费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多次向本人借款,截止2015年3月6日累计借款1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7000元借据是其出具,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另2000元不是其出具,其并不知情。
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17000元借据一张及赵某某出具的2000元借据一张,据以证实被告和其委托的人向其借款1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2015的17000元借据系其出具,但认为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另2000元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对17000元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另2000元借据系他人出具,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2000元与原告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接处警记录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多处索要借款未果,并为此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剪辑过,对接处警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王某某以垫付餐费为由多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某某1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此款,被告王某某借故推诿至今。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的请求,因借条系赵某某所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所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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