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雪晴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6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梁某某以儿子、儿媳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日分两次共计向梁某某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梁某某复函称“分期归还”,但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106年为57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梁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某某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2日,李某某又向梁某某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梁某某未偿还借款,经李某某催要,梁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给李某某寄发函件,载明“你的钱我分期归还”。之后,梁某某仍未偿还欠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与梁某某于198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虽然没有借据、借款等书面债权凭证,但原告确有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梁某某账户,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发送函件也载明“你的钱我分期款”。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人民币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某某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梁某某未偿还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确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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