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雪晴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8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7月6日,沈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伤残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意外伤残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同时该条款对“无有效行驶证”进行了释义,其中一种情形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5月24日,沈某某驾驶鄂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邓城大道“超限监测站”东侧约100米路段,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在前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XX波驾驶的鄂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沈某某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XX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临时停车,难以移动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未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沈某某和XX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被拒,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鄂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6月4日又进行检验登记,车辆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又查明:本案的保单属于电子保单,需要被保险人登陆网站“自助卡专区”激活,该电子保单保险人处的印章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的是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系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认可与沈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手册的首页写明了激活方式,其中第2条:“激活本保险单前,请您详细阅读本手册以及网站投保流程中各项提示及保障计划所载各项说明及保险条款,并请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理赔须知及保险合同生效等内容。依上述激活方式激活本保险单,即视同您已全面阅读并完全理解和同意接受前述全部内容。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请被保险人亲自激活投保。”
再查明:原告龚某某系沈某某的妻子,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均系沈某某的子女,原告龚某甲系沈某某的母亲。四原告均系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沈某某承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虽然电子保单保险人处加盖了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承保专用章,但保费是由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收取的,且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实际的保险人应为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意外身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故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向龚某某、沈某乙、沈某甲、龚某甲支付保险金60000元。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于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故即属于意外身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保险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是否年检均不存在加大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的设立实际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该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沈某乙、沈某甲、龚某甲支付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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