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从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吕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车队支出,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款单一份,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分两次将200000元通过银行卡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当时被告承诺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科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吕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被告吕X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1支,约定:借款日期2017年9月16日,借款人姓名吕XX,借款事由进场借支,申请借款金额贰拾万整。被告吕XX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款(20000元、180000元)转入被告吕XX账户(×××)。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XX向原告陈XX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