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从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晋城XX借款保证金2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90万元;原告给被告担保借款100万元,被告归还80万元还欠2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替被告支付易众网保证金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至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借款。
樊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樊XX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2014年11月19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山西XX公司的易众网保证金10万元,共计借款120万元,双方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再次对债务120万元进行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