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7.8万元,共计67.8万元,起诉以后利息继续按2分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投资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内容是:今借到李XX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敬XX,月息3分,打入农行卡×××刘XX,2012年7月22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年底,从2014年1月份就再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被告总以现在没钱,过几天再给为由,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8万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敬X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原因不是原告所述以投资建房为名,是刘XX用了这笔款,借条上的卡号是刘XX的,钱也是刘XX使用了。借条是我写的,我向刘XX要回这笔款后愿意归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敬XX向原告李XX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李XX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敬XX,月息3分,2012年7月22日,农行卡×××刘XX。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刘XX上述农行卡账户。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年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敬XX向原告李XX借款30万元,原告李XX按双方约定将该款转入刘XX账户,原告与被告敬XX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