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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军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9000元,利息从起诉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到欠款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做买卖,被告亲笔给打下借条一支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XX银行卡内,原告有银行打款证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71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总以最近没有,过几天给付,至今没有给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支,手机银行打款明细一份。
郭XX辩称,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被告与山西XX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借款的16万元是原告预付的料款,苏X是合作人。公司的账总结算下来,被告不欠原告的。原告称归还71000元,是用料顶的,被告认为是顶了全部的欠款,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款。
郭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铝矾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山西XX公司结算表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X与被告郭XX通过生意往来认识,原告从事铝矾土生意。2015年10月1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16万元转入苏X的银行卡中,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XXX苏X×××打卡壹拾陆万元郭X(签名)2015年10月11日”。被告对此事实及借条的签字予以认可。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归还原告71000元本金,被告辩称该71000元是被告与山西XX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原告扣款,抵顶了71000元,尚有89000元未还。庭审后,原告方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被告与山西XX公司履行合同结果对账,但被告未予配合。本院也未能联系到被告为双方做调解工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于2015年向原告贾X借款16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到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6万元是原告预付的料款,该辩称混同了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被告与山西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与山西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依法另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X借款8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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