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二审改判——邓伟娜律师代理F某 S某公司诉国家商评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
一、案件经过与结果
S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某公司)申请注册第1178xxxx号"UDESTA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组、泵等商品。在法定异议期内,第三人 Y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国家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UDESTAR"与引证商标"NIJOM&UDESTAR"构成近似标志,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遂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S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S某公司诉讼请求。S某公司不服,委托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邓伟娜律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7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7)北京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被诉决定;国家商评委针对第1178xxxx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二、庭审经过
本案二审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S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到庭,国家商委托代理人到庭,Y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
邓律师在二审中提出核心上诉理由:
第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应再作为权利障碍。 邓律师指出,引证商标于2017年8月30日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已消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
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存在差异。 邓律师主张,诉争商标"UDESTAR"与引证商标"NIJOM&UDESTAR"在外观、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指定使用商品虽类似,但二者共存不会导致混淆。
第三,商评委应依据新事实重新审查。 由于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在一审后发生变化,商评委应依据新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高院采纳了邓律师的意见,认为引证商标被撤销的事实直接导致其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要求重新作出。
三、律师的专业贡献
第一,抓住二审新事实。 一审败诉后,邓律师敏锐发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这一关键事实,以此作为上诉理由,直接改变了案件走向。
第二,程序运用娴熟。 邓律师在二审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的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据新事实改判,成功将一审败诉案件翻转为胜诉。
第三,诉讼成本控制。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虽然由S某公司承担,但成功赢得了商标重新审查的机会,为后续商标注册铺平了道路。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行政纠纷中,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二审改判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是动态变化的;二是一审败诉后,若出现新的事实(如引证商标被撤销、无效),应及时上诉并提交新证据;三是商标代理人不仅要熟悉商标法,还要关注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变化,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本案对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的二审策略具有参考价值。
邓伟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