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驳回执行异议诉请——邓伟娜律师代理天津 X某公司应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全胜
一、案件经过与结果
天津 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某公司)与天津 B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天津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津011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B某公司给付X某公司房屋认购款1172030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X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天津 N某合作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请求排除执行。被驳回后,N某合作社作为原告,以X某公司为被告、B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相关房产。
X某公司委托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邓伟娜律师应诉。邓律师提出,N某合作社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应予驳回。天津某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作出判决:驳回原告N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57元由N某合作社负担。
二、庭审经过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N某合作社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B某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邓律师作为X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
庭审中,N某合作社诉称: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系其集体土地,B某公司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对房产不享有处分权;N某合作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排除对房产的执行。
邓律师针对N某合作社的主张进行抗辩:
第一,N某合作社并非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 邓律师指出,执行标的系B某公司名下的房产,N某合作社仅主张土地权益,并未提供其对房产本身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证据。
第二,N某合作社的主张不符合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案外人须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N某合作社既非房产所有权人,也未办理任何物权登记,其基于土地关系的主张不能排除对房产的执行。
第三,N某合作社与B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邓律师指出,即便N某合作社与B某公司就土地使用存在争议,也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排除执行。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邓律师的抗辩意见,认为N某合作社未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的专业贡献
第一,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 邓律师紧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强调案外人必须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一般性的土地权利主张。
第二,区分土地权益与房产权益。 邓律师敏锐指出N某合作社混淆了土地与房产的权属关系:执行标的是房产,N某合作社主张的是土地权益,两者不能混同。这一区分成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关键。
第三,大额案件稳妥应对。 本案案件受理费高达88057元,涉及执行标的上千万元,邓律师制定了以法律适用为主、事实抗辩为辅的应诉策略,确保了X某公司胜诉权益不被动摇。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成功应诉、维持执行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必须就执行标的本身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仅有土地权益主张不能当然排除对地上房产的执行;二是土地与房产权属应分别判断,不能以土地权利否定房产的可执行性;三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注重举证证明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缺乏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本案对企业应对执行异议、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具有参考价值。
邓伟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