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动仲裁到再审——
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后续医疗费用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个案推动中国法制进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记要》的通知(川高法〔2020〕39号)第十八条——任某某诉四川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作者:陈小鹿
一、案情简介
任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由四川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以下称“劳务公司”)至绵阳某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制造公司”)工作,由劳务公司购买社会保险计发工资, 2016年10月30日任某某于工作中不慎左手手指毁伤,2016年11月23日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7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2017年8月23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任某某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的复函》:“同意安装假肢(1000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2017年9月11日,优邦假肢矩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任佳兮配置假肢的装配意见及诊断证明载明:安装训练期为15天,食宿费为每天120元/人,假肢最低使用年限12个月,需终身安装。任某某于2017年11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了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6000元。
2017年11月1日任某某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11月15日与劳务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后,任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拨次年的安装假肢费用,因与劳务公司已无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费皆处于报停状态,而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
任某某遂要求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及衍伸的误工费、食宿费(以四川省人均寿命估算)。因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德力公司法定的支付项目,且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务公司皆已无义务继续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亦被当然拒绝,遂引发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仲裁及诉讼。
笔者代理劳务公司,并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的全流程,劳动仲裁、一审均支持笔者之观点,二审被改判,支持了任某某的主张,并于当事人诉请之外作出判决,颇感惊鄂。最终通过再审,得以纠错,维护了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并兹为类案裁判指引,系以个案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之典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川高法[2020]39号)第18条:“工伤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不予支持。”
二、仲裁/诉讼请求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劳务公司支付后期假肢安装费用204000元(34年×6000元/年);
2.请求裁决劳务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误工费及食宿费137700元(150元/天×15天+120元/天×15天)×34年;
3.请求裁决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明:一审、二审及再审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与仲裁请求一致,故此处不再赘述。
三、争议焦点
1.工伤职工同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支付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内的后续医疗费用。
四、案例评析
(1)各方观点
任某某与劳务公司观点高度对立,而制造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仅为程序性上的应对,而非有实质性的博弈。
任某某:工伤伍级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后续医疗费用)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批准,且有法定诊疗机构出具的配置假肢的装配意见及诊断证明,故当然应予享有并包含衍伸的误工费、食宿费。同时,为证明其观点,任某某的代理人还提供了其经办的类案生效判决书,以佐证其观点的正确性。
劳务公司: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后续医疗费用)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法定的支付项目,用人单位不负法定支付义务,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对假肢安装及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进行了概括承担。要求用人单承担无法律依据可循,故不应予以支持。
制造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主体的用工单位,仅为用工单位,就本案而言,不负有对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任何支付义务。
(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内的后续医疗费用之间的关系
①劳务公司已为任某某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各自有法定的支付项目与类别区分,假肢费用归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类别,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皆无任何转嫁于用人单位一方的法律依据存在。②任某某在已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因劳动关系解除后必然停保,进而导致其无法继续向工伤基金报销安装假肢费用,过错在于其本人,而将该过错的后果让渡于劳务公司承担亦显失公允。③《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另行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假肢费用,即不包含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内容。且就立法本意而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因素。
(3)任某某主张的安装假肢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无据
任某某主张共需更换假肢共计34次,按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每次需要休息15天,结合其工资收入4500元/月,误工费150元/天,住宿费120元/天,共计:137700元(150元/天×15天+120元/天×15天)×34年。
实际上是任某某对法律适用和理解的认知错误。首先:工伤保险待遇本就无误工费一说;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等同于误工费,二者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不一致的,一个是劳动关系前题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个是劳务关系前题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次: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次就业补助金皆已对假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了概括承担,二者互不兼容皆不能兼得。同时,工伤保险待遇皆无住宿费一说,仅规定在工伤治疗期间工伤职工亲属可参照因工出差人员标准进行食宿费的计算,四川省统一标准为30元/天。
四、裁判结论
仲裁裁决:
1.驳回任某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假肢安装费用的仲裁请求;
2.酌情认定任某某此生更换假肢共需15天,劳务公司向任某某支付安装假肢误工费3142.51元(4556.64元÷21.75天/月×15天),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任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1.判决驳回任某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假肢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
注:一审对任某某要求支付假肢安装及其间误工费、食宿费的诉请予以驳回,进而否决了仲裁裁决酌情认定任某某此生更换假肢共需15天,劳务公司应当向任某某支付安装假肢误工费3142.51元的裁决结论。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某某支付安装假肢费用17400元(自2018年起每年一次,按29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20305.80元。
劳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判决: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驳回任某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后期假肢安装费用174000元的诉讼请求;
3.维持二审对劳务公司支付任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津贴20305.80元的判决。
六、律师结语
二审评述
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假肢安装费用。“显然,不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以及所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类别、功能、费用、使用年限等依据其伤残情况各不相同,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要依据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确定,并未涉及辅助器具的费用,故不应认为上述一次性补助金中已经包含……。”
任某某是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可以选择的,如果其选择不解除劳动合同,当然申请人将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也可享受后续的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但就不能再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6110元了,故从法理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对假肢安装及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进行了概括承担是显而易见的。再则,无论如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金额没有任何理由转嫁到用人单位一方!
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任某某并未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中主张伤残津贴这一赔偿项目。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性规定,故劳动仲裁和一审根本就勿需对此进行阐述,更何况判决乎!而二审竟然将这一项也写进了判决书,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与伤残津贴是工伤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二审法院何故将这两个项目放在一起,然后做出经品迭后(申请人在任某某停工留薪期间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20305.80元的结论。
注:任某某经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
再审评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德力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20305.80元”确实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然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衡平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二审法院将任某某主张的伤残津贴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并认定可予以维持。’在无法可据的前题下,以内心主观评断作出的此一判决结论,实难认同!
特别说明:二审判决生效后,笔者经与执行法院(一审法院)及时沟通,促使暂停对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并进一步向再审法院释明原判的错误之处,最终得以改判,避免了劳务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利损害风险发生。
七、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