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小鹿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6日 17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律师观点分析
日常生活中,人们由于法律意识的淡泊,出现了很多名实不符的表象法律关系,诸如以借贷之名行买卖货物之实,或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即是如此,马某向张某达出售十通牌货车一辆(转售,具体情形见下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张某长期滞于履行货款交付义务,在马某的一再催促之下,于是张某向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张某借支马某现金人民币144700元,约定于3年内逐步还清,后张某拒来偿还,此时,应以何种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马某不能决断!经本律师分析后,揭开表象看实质,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情概述
2012年4月19日马某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从该公司购得十通牌货车一辆,车牌号:陕E-******,首付4万元,余款16.2万元以消贷借款方式向该公司清偿,由杨某某(原告司机)做为担保人。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又通过延川县从事汽车销售代理业务的经销商赵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某,并由张某实际履行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张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原告及担保人杨某某诉之大荔县人民法院(后撤回对杨某某起诉),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做出《(2016)陕052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车款74010元及利息、车辆保险费垫付款15965.75元,马某对此浑然不知。后该案转入延川县法院执行,张某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马某及张某又通过延川县法院分别履行了5000元还款义务。延川县法院执行无果后,又转回大荔县人民法院,并作出《(2020)陕0523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进而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91037.75元”,但张某仍未履行。2023年2月25日因第三人支付原告的一笔货款进入马某银行账户,大荔县法院随即强制扣划了马某138455元,并通知马某于2023年2月27日、2023年2月28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即偿还了案件款138455元及本案执行费1266元,马某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此终结。
为明确马某、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于马某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年2月28日结案当日,出具“借条”(实为“欠条”)载明“由张某偿还原告144700元”,即实际由马某出售给张某产生的欠付车款及利息138455元、2017年1月19日通过延川县人民法院支付的5000元、案件执行费1266元,经协商一致后,转化为新的欠款本金形态。但,张某并未归还马某欠款,马某遂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至法院。
3、法院判决
1.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4700元及利息(以欠款144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律师评语
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乃至请求权的基础正确与否,而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客观既定事实确定。故,我们要尊重事实,不能为了“方便”或“想当然”的人为改变基础事实,进而变向动摇了法律关系的基础,还原案件事实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