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近日笔者接待了一位付费咨询离婚纠纷案件的客户。该客户的咨询要求相对于以往的客户来得更高,咨询内容也涵盖了离婚纠纷案件中多个方面的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凭借十余年律师执业过程中积累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给客户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笔者在提供该案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有感于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很多知识要点散见于各类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中,而在实践中也很少有律师专门的进行系统性的梳理。故笔者有点心血来潮,利用空余时间对一般离婚纠纷案件办案中涉及的重要知识要点进行了系统化的梳理,既方便今后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又能与其他同行或业内人士分享。
上文讲述的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本文主要讲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也即可理解为: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1、男女平等分割原则
根据《婚姻法》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等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给予补偿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5、隐匿侵占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置的不动产,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离婚时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的计算方式为:
假设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为a。
假设共同还贷部分金额(含本金和利息),为g。
假设房屋的原购买价,为p。
假设离婚时已还贷款的全部利息,为i。
假设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m。
房屋的实际购买价=p+i
那么计算公式为:a=g (p+i)*m
因此,a即是双方进行分割或补偿的基础。
(二)、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离婚时的分割
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合伙企业中出资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个人独资企业中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1、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企业改制获得的“工龄买断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第4条规定: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第4、第5条规定:
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第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约定,认定为个人财产。
这类协议要分情况来对待。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不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应当理解为属于《婚姻法》第39条的约定财产制,在离婚时该协议应当作为财产处理的依据。
相反,如果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反悔的,该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法条原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般来讲,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都是以结束共同关系为前提的。因此,一般来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的。但针对一些特殊情形,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提出财产分割要求。具体情形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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