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居关系解除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1989.12.13)规定,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又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
参照离婚案件中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处理。在法律层面上,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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