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的含义
“彩礼”一词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在《婚姻法》中并没有“彩礼”的概念和规定,“彩礼”是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创设的用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的给付,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否则,只能按赠与进行处理。
在司法实践处理中,“彩礼”,不仅包括金钱,也包括实物。
二、彩礼返还的条件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生活困难”如何理解
司法实践中理解“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三、彩礼返还的尺度
根据上述彩礼返还条件返还彩礼的,并非必须全额返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参见《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四、 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当事人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有时候彩礼的给付人或收受人是男女一方的父母。关于如何列案件当事人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参见《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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