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抚养”、“扶养”和“赡养”的含义与区别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
“扶养”,是指夫妻双方、兄弟姐妹等同辈之间在物质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
“赡养”,是指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
二、“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含义
参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三、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23条第2款: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四、夫妻之间互相的扶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五、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
1、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养子女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继父母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对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六、子女之间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是否经得被赡养人的同意;
2、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言,我们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否则无效。同时,我们还认为,赡养义务也不可以进行交易或附条件,否则同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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