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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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刚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濮阳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濮阳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豫J75127/豫JD242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3月30日晚,原告司机A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88公路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威县顺城国际的墙上,造成顺城国际砖墙及投保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顺城国际砖墙损失3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230元、施救费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22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濮阳市XX公司为豫J75127/豫JD242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058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3月30日20时58分,A驾驶豫J75127/豫JD242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88公里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威县顺城国际的墙上,造成车辆及威县顺城国际的砖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XX处理,认定A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威县顺城国际砖墙损失等共计3500元,2014年4月15日,河南省XX公司对豫J75127/豫JD242挂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43230元,为此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吊拖费5500元、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15个月,无逾期还款,对于2014年3月30日出险的机动车辆赔款同意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又查明,2014年7月1日,豫J75127/豫JD242挂货车实际车主A出具一份书面意见,同意由登记车主濮阳市XX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相关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75127/豫JD242挂货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河南XX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0月10日,河南XX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评估费为由退回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A驾驶投保车辆撞在威县顺城国际的墙上,造成车辆及威县顺城XX的砖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XX处理,认定A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威县顺城国际砖墙损失等共计3500元,对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43230元、现场施救吊拖费5500元、评估费1000元、三者损失3500元,共计5323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XX公司保险金53230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濮阳市XX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现执业于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精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的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