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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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26民初309号 原告A1,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XX,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1,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XX, 委托代理人A某2,男,1979年10月6日生,住滑县XX,系被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诉被告BB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A1的委托代理人BA2、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31000元见面礼金;2015年2月24日,换帖时交付被告礼金66000元;2015年2月26日,会亲交付被告2万元,三次共给付被告彩礼117000元,并给被告买了4500元的三金物品,2015年2月27日,原告、被告在滑县XX举行了典礼仪式,2015年3月8日,被告家人按照农村风俗“叫九”,将被告喊回娘家,被告迟迟不归,原告于3月29日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时,被告家人说被告已经外出打工了,被告于2015年5月份因怀孕返回原告家中,2015年10月13日生下一子,原告为新生儿祝酒花去宴席、烟酒钱等共计1万多元,相应收的礼金由被告保管,原告保存了新生儿的血液样本,经郑州XX鉴定,新生儿和原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告和被告已经没有必要建立正式婚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3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1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没有收到所谓的彩礼,何况原告和被告AA1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即使彩礼属实,也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31000元见面礼金;2015年2月24日,换帖时交付被告礼金66000元;2015年2月26日,会亲交付被告2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被告在滑县XX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AA12015年10月13日生下一子,原告A1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单方向郑州XX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新生儿和原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此事直接导致原告和被告婚约解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亲子关系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所生孩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被告拒绝到本院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导致无法委托鉴定,2016年4月5日,滑县法院技术科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案, 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10条、床单10条、小铺底2条、幼儿鞋6双、幼儿衣服3件、冰箱1台、洗衣机1台、吃饭桌子1个、椅子6把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认可,被告要求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录音材料一份、郑州XXDNA化验单、证人A2证人证言、B证人证言、A3证人证言、C证人证言、A4证人证言,被告所举个人财产清单及A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A1与被告BB1经人介绍相识,原告A1给付被告订婚礼31000元、换帖礼66000元、会亲礼2万元,均属于彩礼性质,共计117000元,该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原告A1与被告BB1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应当予以部分返还,原告和被告婚约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所生孩子是否是原告亲生,被告单方鉴定孩子非原告亲生,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无故不予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可推定孩子并非原告亲生,可见导致原告和被告婚约解除过错方在被告,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被告A1对原告B1的彩礼返还65%即返还76050元,被告A某1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原告认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10条、床单10条、小铺底2条、幼儿鞋6双、幼儿衣服3件、冰箱1台、洗衣机1台、吃饭桌子1个、椅子6把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AA1要求原告返还其他的个人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付某1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76050元;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某付某1个人个人财产被子10条、床单10条、小铺底2条、幼儿鞋6双、幼儿衣服3件、冰箱1台、洗衣机1台、吃饭桌子1个、椅子6把; 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30元由被告AA1负担2000元,原告A1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D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现执业于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精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的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继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