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X,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美X,女,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X龙区人民法院(2015)XX法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杭锦旗XX公司向A借款本金109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杭锦旗XX公司未偿还借款,A于2013年5月9日向B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壹拾万零玖仟元整,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18日,到六月处还钱,A,2013年5月9号,手机号:137XXXX1681,” 原审法院认为,A将本金109000元借给杭锦旗XX公司,A自愿向B出具借条,视为A自愿对债务承担,应当偿还A借款本金109000元,A辩称向B出具的借条系B诱导下书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借钱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A请求翟晓X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A偿还B借款本金10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A承担, 上诉人A上诉称,1、A未向B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A无还款义务,判决A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债权债务未消灭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份债权,2、A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杭锦旗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2012年10月19日,杭锦旗XX公司向A借款并出具借据,2013年5月9日,A就该笔借款向B出具了借据,A将原借据交付B,原债务已经转移,原债权债务消灭,A应承担还款责任,2、A陈述其并非杭锦旗XX公司的员工,其上诉称出具借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D